(2015)南民初字第7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静静与孙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静,孙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320号原告于静静。被告孙海青。原告于静静诉被告孙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承诺2个月后即2014年l0月27日偿还,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同偿还原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OOO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OO元),共计人民币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应有明确的当事人作为被起诉对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状所列被告孙海青系依法存在的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