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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日凤与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日凤,云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方日凤。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云新华。原告方日凤诉被告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死者吴本亮的妻子,死者吴本亮生前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待安阳乡上吾村工程款支付给死者吴本亮时将借款归还原告,死者吴本亮在2013年、2014年12月已经领取了该工程款,但是死者吴本亮并未将借款归还原告。2015年1月15日吴本亮因病死亡,其妻被告云新华也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云新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新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吴本亮欠原告钱的事情被告从来没有听吴本亮讲过,也未听原告向被告讲过吴本亮欠她钱的事情,欠条书写的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原告至今才起诉时不合理的。欠条上的字上下不一致,不是一个人书写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书写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至原告起诉已有7年之久,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称吴本亮在2013年、2014年领取工程款,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吴本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淳安县公安局大墅派出所死亡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吴本亮已死亡的事实;3、安阳乡山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云新华系吴本亮妻子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用章),拟证明被告云新华和吴本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吴本亮在2007年前向原告及原告丈夫借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职权依法调取了案外人余根华调查笔录一份,余根华陈述:其是上梧村村委的会计。吴本亮曾在上梧村承建办公楼边上的茶厂及附加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82492.2元,2006年10月村委预付给吴本亮34500元,2009年1月23日付给吴本亮10000元,2013年1月26日付了5000元由吴本亮妻子云新华代为领取,2015年2月11日付了1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到吴本亮妻子银行账户上。目前,上梧村村委尚欠吴本亮工程款22992.2元。2014年,方日凤夫妻两人曾到其村委了解过工程结算情况。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云新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上合法。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新华系吴本亮(已故)配偶。吴本亮曾向原告方日凤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于“上梧村工程款算来时”归还。上梧村村委已向吴本亮或被告云新华支付工程款共计59500元。吴本亮于2015年1月15日病故,其配偶即被告云新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求。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借条的履行期限附条件。根据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的陈述,原告曾于2014年到上梧村村委了解过情况,故可以认为原告知道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诉讼时效起点可从2014年起算,但至今尚不足两年,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云新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日凤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云新华负担。原告方日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云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