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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闫永春、闫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闫永春,闫永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凤芹,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丽芳、赵玉兰,河北正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春。被告:闫永俊,个体。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任城镇柴庄村。法定代表人:柴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芹诉被告闫永春、闫永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芳、赵玉兰和被告闫永俊、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芹诉称,原告经营给水排水材料,被告闫永春挂靠在宏发公司,并承包河北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政公司)在邢台市南和县星城国际住宅小区18、19号楼工程。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给被告供给水排水材料及暖气材料,到2013年12月9日止给被告供材料共计253269元,被告口头承诺供完货后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532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起诉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闫永俊辩称,原告所送的货物是我接收的,也是我签的字。原告送货是经市政公司介绍的,2012年后我没有支配钱物的权利,都是市政公司说了算。购买货物的量我认可,价格是甲方(发包方:市政公司)和供货方商定的,高于市场价。我认为我不是付款主体,该货款应该由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我干到主体三层的时候,我所用的由市政公司供的商品砼,市政公司就从应付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所供商品砼的费用。我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数没有异议,但我不能支配工程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我不能出。被告宏发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追加被告申请和被告闫永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闫永俊,我方与其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方要求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永春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闫永俊挂靠宏发公司承包了襄政公司发包的位于邢台市南和县星城国际住宅小区18、19号楼工程。原告王凤芹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向该工程工地送排水材料和暖气材料,到2013年12月9日共向该工地提供了253269元的材料。每张发货清单均有闫永俊的雇员闫永春(闫永俊的弟弟)签字,但货款至今未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王凤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对襄政公司应付宏发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闫永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由其雇员闫永春在每张发货清单上签字,闫永俊也当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253269元无异议。所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王凤芹和闫永俊。作为买受人闫永俊应当向出卖人王凤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闫永俊当庭主张应当由发包人直接向王凤芹支付货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按交易习惯,如果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的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即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但闫永俊至今仍未向王凤芹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王凤芹请求闫永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2013年12月9日)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发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宏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闫永俊是以宏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发包方襄政公司先支付给宏发公司,闫永俊再通过宏发公司支取工程款;再者,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襄政公司应付宏发公司的该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所以宏发公司在未向闫永俊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负有协助义务。被告闫永春为闫永俊的雇员,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闫永俊承担。所以,原告请求闫永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芹货款253269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之日起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台市宏发建筑有限公司在未向闫永俊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闫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