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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谢海明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谢海明,楼勤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财。委托代理人:熊烽。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明。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原告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耐火)与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海公司、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耐火诉称,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将所有债权、债务及业务转移至原告,并通知被告国海公司。2013年以来,金磊公司依照和被告国海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要求,为其提供耐火材料至2013年11月,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两次对之前所发生的业务进行询证对账,确认被告国海公司共欠金磊公司定作款2872611.22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谢海明及被告楼勤秋为上述定作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国海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2872611.2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99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共计3109601.22元;2.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定购合同》一份,以证明金磊公司与被告国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若干,以证明金磊公司��合同约定履行完发货义务;3.企业征询函二份,以证明被告国海公司尚欠金磊公司定作款2872611.22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复函,以证明金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国海公司的事实;5.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自愿为被告国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国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勤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金磊公司与被告国海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由金磊公司为被告国海公司定作超高纯镁钙砖,结算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金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2013年发生的业务进行询证对账,确认被告国海公司共欠金磊公司货款2872611.22元。2014年12月1日,金磊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其债权由原告承继,并已通知被告国海公司。被告国海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在复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9日,被告谢海明及被告楼勤秋分别签署《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国海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国海公司欠款金额仍为2872611.22元。之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磊公司与被告国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国海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金磊公司债权承继方,有权要求被告国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自愿为被告国海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海公司、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金磊耐火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72611.22元、利息23699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对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77元,由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谢海明、被告楼勤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来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