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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田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田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德胜。委托代理人:龚俊锋,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田雪。原告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海公司)、田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起诉称:被告神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神海公司向原告美通公司购买同步封层车1辆,总计货款1130000元;该款由被告神海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200000元,发车前支付478000元。余款452000元由被告神海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各支付原告45200元;如被告神海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追索货款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神海公司承担;被告田雪为被告神海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进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损失及原告追索货款、违约金、损失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现被告神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43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神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3000元,违约金34755.60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神海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被告田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海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田雪未作答辩。原告美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由被告田雪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神海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2、送车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同步封层车交付被告神海公司的事实。3、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同步封层车的发票给被告神海公司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神海公司、田雪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神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田雪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美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神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神海公司向原告美通公司购买同步封层车1辆,总计货款1130000元;该款由被告神海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200000元,发车前支付478000元,余款452000元由被告神海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各支付原告45200元;如被告神海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追索货款而产生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神海公司承担;被告田雪为被告神海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0日,原告将同步封层车交付被告神海公司。现被告神海公司仅支付了787000元,按合同应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45200元尚有26600元未付,应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每月各支付45200,合计316400元也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神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神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神海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现被告神海公司应付原告货款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已逾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尚属合理,被告神海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海公司给付货款3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雪作为被告神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3000元,违约金34755.60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美通筑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雪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8元,由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