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潇芊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法定代理人马天彪(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宗媛(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潇芊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主要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引发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明文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发布司法解释“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要求撤销宁河县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大王台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不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