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胡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胡某乙,男,汉族,2000年9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乙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2004年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被告在此期间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管原告,原告的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但被告予以拒绝。现特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3年的学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2、从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应将原告每月的抚养费3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并还应支付原告的学费等费用,共计为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某乙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证,拟证实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离婚;证据三、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所写的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告的父母亲关于原告抚养情况的协议,最初的两年,由原告之母管教原告,被告应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之后所有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原告写给原告父母亲的一封信,拟证实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同时也证实要求被告承担抚养的责任;证据五、被告写给原告的信,拟证实原告一直跟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于2000年登记结婚。原告胡某乙系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于2000年9月9日所生育的婚生子。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于2004年10月29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与之同时,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的相关事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被告胡某甲抚养成年,先由王某某管教二年,被告胡某甲在此期间内必须在每年的1月至2月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抚养费3500元,原告的医药费则由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双方共同承担;如之后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则所有费用由被告胡某甲自己负责。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自协议离婚后至今,原告胡某乙一直随其母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甲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即离婚二年后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被告胡某甲在其离婚后至今曾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约23000元。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现均属务工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在登记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依法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此协议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性协议,协议中的义务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果可随意撤销此协议中的内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可恶意利用此撤销达到既离婚又不履行其义务的目的。而被告胡某甲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即离婚二年后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原告胡某乙在其父母亲离婚后至今一直随其母王某某共同生活,由王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至今,原告的抚养费除被告胡某甲支付了23000元外也是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在离婚协议中曾约定,离婚后最初二年由王某某抚养原告,被告胡某甲在此期间内须每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500元,原告的医药费则由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双方共同承担;说明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对在离婚后最初二年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有过约定;但在离婚的二年后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应由被告抚养成年,其所有的抚养费用也由被告负担,此抚养费的数额并没有再做出约定,被告现也没有履行此协议内容,而是由王某某一直在抚养原告。双方在事实上早已对原告跟谁共同生活的事项重新达成了协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定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3年的学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和从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应将原告每月的抚养费3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并还应支付原告的学费等费用共计为11万元的诉请,原告对此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在之前所花学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现根据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的离婚协议内容、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工作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各种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原告在2004年至2013年的学费、抚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为宜,此费用现应由被告在除去其已支付的费用外一次性支付到位给原告。原告从2014年7月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即2018年9月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为宜,另原告在此期间的学杂费、医疗费由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平均负担,双方每年凭正式票据结算一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胡某乙在2004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等费用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共为54500元支付给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甲在支付该款时可扣除其在之前已支付的抚养费23000元;二、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胡某乙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即2018年9月止;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被告胡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胡某甲在每年的7月1日前和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半年的抚养费;另从2014年7月起至2018年9月止,为原告胡某乙所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在每年的1月1日前按照双方平均负担的原则凭正式票据结算一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