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抚矿页岩油化工厂化验员,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抚矿页岩油化工厂化验员,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10年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但对方隐瞒了小自己五岁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计划在同年8月23日举办婚礼。在婚礼筹办期间,双方因装修、购买结婚物品等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并将结婚证撕毁,原定的结婚仪式取消。原告自2014年9月份随父母到广州生活至今。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良嗜好。诉至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返还房屋装修款50000元,返还购床款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交往四年多,且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三个月,双方已经非常了解,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财产并不存在,房屋装修全部是被告自己出资的,关于买床一事,被告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10年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计划在同年8月23日举办婚礼。在婚礼筹办期间,双方因装修、购买结婚物品等发生争吵,原定的婚礼未举办,原告自2014年9月份随父母到广州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帮互助,相互理解,发生矛盾及时沟通,挽回存有裂痕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欣 欣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赵叶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