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7日16时许,因红椎菌山岭权属纠纷,被害人陈某丁到浦北县龙门镇林塘村委会林乐村被告人陈某甲家,用脚踢了陈某甲家的厨房门,然后就往村外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其母亲冯某、其大哥陈某乙夫妇等人追赶陈某丁,双方在村中的小路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打伤了被害人陈某丁的右前臂,致使陈某丁的右手尺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海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案发时被害人手上拿有刀,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其行为是自卫行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拿刀上门,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甲打被害人的行为有防卫、制止性质,被害人的伤是否为被告人所打造成,事实不清,被告人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16时许,因红椎菌山岭权属纠纷,被害人陈某丁到浦北县龙门镇林塘村委会林乐村被告人陈某甲家,用脚踢了陈某甲家的厨房门,然后往村外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其母亲冯某、其大哥陈某乙夫妇等人追赶陈某丁,双方在村中的小路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打伤了被害人陈某丁的右前臂,致使陈某丁的右手尺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海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4、陈某丁放射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丁右手骨折。5、(2005)浦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因山林纠纷与陈某乙的民事官司败诉,产生民事纠纷。二、证人证言1、陈某乙于2005年6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7日14时许,“安石佬”(陈某丁)带了一把刀到其家并踢烂其厨房门,后往村外走,其与妻子余某、母亲冯某、弟陈某甲便追赶陈某丁,后陈某丁在地上拿起石头打其母亲,其弟陈某甲见状就捡起一根木棍打了“安石佬”的手一棍,“安石佬”被打后就跑开了。2、龙某甲于2005年6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7日下午,其见到陈某甲用一根木棍在追打空手的“陈亚二”(陈某丁),“陈亚二”的一只手出血。因怕在其家门前打死人,其出声制止,“陈亚二”趁机跑了。3、龙某乙于2005年6月15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7日14时许,其在自家厨房内看见本村的陈某丙夫妇及其仔夫妇经过其家往村外走,期间听到争吵声及打斗声,其走出厨房看见“天生九”拿一根木棍,陈某丁拿一把篾刀站在村外的台阶上,其知道他们打架了。几天后其听说陈某丁被打断了手。4、余某于2005年6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7日下午,一个男子到其家踢烂其弟陈某甲家的门就往村外走,当其同陈某甲等人追上那男子时,见到其家婆冯某被那男子打伤了头部,陈某甲就拿一根木棍冲向那拿着篾刀的男子并对打起来,陈某甲打掉了那男子的刀后还打伤了那男子拿刀的手,那男子被打伤后就走开了。5、陈某丙于2005年6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7日14时许,陈某丁携带用蛇皮袋装的一把篾刀到其家并踢烂其二儿子陈某甲家的厨房门,后其妻子、陈某乙、余某、陈某甲就先后追出去,其继续破篾,在村外发生的事其不清楚。6、冯某于2013年3月1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丁(绰号:“安石佬”)到其家踢烂其家的门后往村外走,其和大儿子陈某乙夫妇及次子陈某甲一起追赶陈某丁,陈某丁在路上捡起一块石头丢中了其右手臂,其当时离他有七八米远。其次子见状就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打中了陈某丁拿篾刀的手,打掉了篾刀,见到陈某丁被打的手出血,陈某丁被打后就走了。7、陈瑞桂于2013年3月1日的证言,证明因山林纠纷,陈某丁与陈某甲家有多年的积怨。三、被害人的陈述陈某丁于2005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27日下午,其到浦北县龙门镇林塘村委会林乐村,碰到冯某及其大仔陈某乙夫妇及次子陈某甲,冯某便骂其是贼佬并用一支树梢打其,其闪开便走,陈某甲见状就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朝其打去,打中了其右手,其知道打不过他们,便往村外跑。回到家后,其发觉手臂红肿,经卫生院检查,其知道右手被打断了。四、鉴定意见浦公刑技(2005)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1、陈某甲于2005年6月16日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27日下午,其大嫂余某讲其家的厨房门被“安石佬”踢烂了,其就追出去,追上时见“安石佬”在一个屋角处捡起一块石头,其就在屋边的柴堆拿了一根木棍,此时其母亲在其身边走过并追上了“安石佬”,“安石佬”就用石头打其母亲,其见状就用木棍打了“安石佬”拿石头的手,打掉石头后,又见“安石佬”从左边拉出一把篾刀朝其挥舞,其见他有刀,就走开并打电话报警。后“安石佬”自己离开了。2、陈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15日的供述,证明陈某甲否认在2005年5月27日打过陈某丁,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14、15日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案发时被害人手上拿有刀,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其行为是自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龙某甲、龙某乙、余某、陈某丙、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于2005年6月16日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丁踢了被告人陈某甲家的厨房门之后离开,被告人及其母亲冯某、大哥陈某乙、大嫂余某追赶被害人,进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打斗,接着,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打伤被害人陈某丁的事实。被告人的父亲陈某丙证实被害人用蛇皮袋装有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打掉被害人手上的石头之后,被害人才从左边拉出一把篾刀朝其挥舞,之后其离开并报警的事实。故被告人关于其行为是自卫、没有打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拿刀上门,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甲打被害人的行为有防卫、制止性质,被害人的伤是否为被告人所打造成,事实不清,被告人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用木棍打伤被害人右手至骨折的事实,被害人因与被告人近亲属有民事纠纷而踢了被告人家的厨房门,对激发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被告人离开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追赶被告人,双方互相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属防卫、制止性质。被告人被逮捕归案后拒不承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只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人民陪审员陈培人民陪审员陈基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陆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