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府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逃)与陈某某、宋某某等人饮酒后,发现他们驾驶的小车被过往的外地拉煤车堵住不能开车离开,白某某便上前殴打堵车的拉煤车司机,并对拉煤车进行打砸,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殴打拉煤车司机赵某亮、李某某、赵某辰、王某宽,并捡起地上的石头打砸郝利荣驾驶的拉煤车。被害人赵某辰随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围观群众殴打,不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某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辰的经济损失各2万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赵某辰、王某康、李某某、赵某亮、郝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协议、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后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因其小车被大车堵住无法开出,白某某与大车司机发生争执、互殴引发,其系从犯,且自己也被大车司机殴打;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府谷县大昌汗镇郭某湾煤检站附近,随意殴打拉煤车司机以及案发后王某某某属代替王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赵某辰分别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归案后能够认罪,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综合其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因其小车被大车堵住无法开出之理由,无事实证据支持;上诉还认为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陈述并辨认出王某某对自己实施殴打,故其犯罪行为积极,并非从犯,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认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原审量刑有重之理由成立,可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原审量刑有重,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