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永立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70号罪犯黄永立,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乌勃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永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乌中法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黄永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黄永立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20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永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