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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冷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玲,外号“麒麟”,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2年4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转由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冷玲伙同况某某、刘某乙、洪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高安市盛世0795KTV二楼的999包厢内玩,同时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包厢对面的555包厢内玩。8月2日凌晨4时许,肖某某来到999包厢跟冷玲打招呼,两人因之前的赌债发生口角,肖某某强行关掉999包厢的音响,还说这个音响他说开就开,他说关就关。没过多久,冷玲等人离开了包厢来到KTV楼下的院子里,并商量去问肖某某为什么要关音响,接着冷玲又问况某某、刘某乙等人有没有带刀,况某某等人说带了。之后,冷玲等人带刀冲进555包厢内并用刀将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肖某某伤势为重伤乙级,刘某某为轻伤甲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冷玲伙同熊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均在逃)等人吃完饭后驾车在丰城城区逛。当车开到鑫君安宾馆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罗志东、王某乙、罗晶等人站在宾馆门口,冷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下车拿枪朝王某乙等人开枪,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罗晶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冷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冷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况某某、刘某乙、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罗晶、罗志东、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付某某、卢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肖某某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冷玲伙同他人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第一次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第二次致二人分别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第一次犯罪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冷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上诉人冷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冷玲等人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冷玲在二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冷玲伙同他人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第一次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第二次致二人分别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对第一次犯罪的被害人肖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赔偿及谅解等从轻情节已作考虑,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行积极赔偿了另一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冷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莉审 判 员  许 俭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