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诚信物资经营部诉被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诚信物资经营部,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兴文县诚信物资经营部(下称诚信经营部),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39-1号门市。负责人王占蓉。委托代理人王占蓉。被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下称金竹林煤矿),地址:宜宾市兴文县石海镇和平村*组。负责人袁炯。委托代理人吴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兴文县诚信物资经营部诉被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诚信经营部管理人雷得宽与被告金竹林煤矿采购经办人涂松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76060元的材料。2014年11月,原告又为其提供了29880元的材料,但未签订采购合同。两次共计10594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18日,被告金竹林煤矿采购经办人涂松写下欠条,认可欠款事实,承认未付原告105940元材料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5940元。被告辩称:欠款105940元是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但要���原告提供收货凭证,以便于在财务上过账。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不会赖账,但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欠款,争取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欠款明年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采购合同复印件;3、欠条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兴文县诚信物资经营部(甲方)管理人雷得宽与被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乙方)采购经办人涂松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金额为76060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之日三天起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当日起一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被告未按时按约付清材料款76060元。2014年11月,原���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9880元的材料,但未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采购经办人涂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金竹林煤矿差欠诚信经营部两笔材料款共计105940元。欠条注明销货清单、增值税票等票据均由涂松收走,并已交到金竹林煤矿财务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已达成充分信任。原告未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880元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虽仅由采购经办人涂松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提供材料的事实,也认可该欠款金额,两次共计105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文县诚信物资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0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兴文县石林镇金竹林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