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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疑难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使用电话号码为134××××8444的手机作为通讯联络工具,窜至东莞市石龙镇一带进行贩卖毒品活动。2014年10月期间,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每次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每次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宾某,每次收取���资100元。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张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薛某(158××××802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9月开始吸食冰毒,每星期吸食一次。自10月开始其所吸食的冰毒均是向“阿兵”(134××××8444)购买,第一次是10月初一天的凌晨零时许,第二次是上次交易约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1、2时许,第三次是10月第三个星期的一天凌晨,第四次就是10月25日22时许。每次都是电话联系“阿兵”后,约定在石龙西湖龙田厨具附近的美宜佳店门口交易,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经过辨认,证人薛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兵”。2、证人陶某的证言(137××××4977)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6月中旬开始向“梅州佬”购买毒品冰毒,其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梅州佬”后,他再亲自把毒品送到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地点,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约2克冰毒,一共购买了7、8次。交易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7日、8月7日、8月20日、9月5日、10月16日(后又称向“梅州佬”购买冰毒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6月份,最后一次是10月22、23日左右。)。此外,8月10日,其还帮朋友陈辉打电话给“梅州佬”,叫他帮忙送100元的冰毒到恒崎酒店,但是他们后来是否有交易就不清楚了。经过辨认,被告人陶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梅州佬”。3、证人宾某(135××××189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4次向“阿斌”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其事先打电话联系“阿斌”(134××××8444),然后在约定的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毒,交易时间分别是在2014年9月12日下午、9月15日18时、9月22日18时、10月25日18时,地点均在石龙镇西湖十亩村一巷子内。一般都是在18时下班后许之后才联系“阿斌”。经辨认,证人宾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斌”。4、证人翁某(广东省兴宁县新圩镇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8月认识张某,张某自称是“放货的”(兴宁县家乡话就是贩卖毒品的意思)。过了几天到张某的住处,看见张某家里桌子上放着7、8袋用小包装袋包装好的状似冰糖的毒品,当时还目睹张某吸食毒品,张某称如果其有朋友想购买毒品,就可以介绍给他,冰毒的价格是每克200元,麻古的价格是每粒50-80元。经过辨认,证人翁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龙田西路昌盛街惠美商店门口。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的住处即东莞市茶山镇伟祥汽修厂三楼宿舍进行搜查,没有发现犯罪证据。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身上缴获手机一部。9、通话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通话记录,证实证人薛某、陶某、宾某的电话与被告人张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段(或附近时段)有多次通话联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1、检举材料,证实翁某于10月17日向看守所民警检举“张兵”贩毒的情况,后看守所于10月22日将检举材料移送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证人薛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证人陶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4、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5日抓获吸毒人员陶某,其供述向一名叫张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当日决定行政拘留陶某十五日,于2014年10月27日抓获吸毒人员薛某和张某,薛供述向张某购买冰毒,鉴于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张某十五日、行政拘留薛某十五日。2014年10月29日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吸毒人员宾某抓获,宾称自己吸食毒品,所吸食的毒品系向张某购买,公安机关即于2014年11月12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张某被羁押后,公安机关收到东莞市看守所转递翁某举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举报(看守所出具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15、说明材料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宾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时尿检结果呈阴性。证实宾某2011年6月15日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呈阳性。16、被告人张某(159××××0093)的供述,供述称从未向他人贩卖毒品,曾两次(2014年10月3日、10月26日)代薛某向“阿明”购买冰毒并一起吸食,但并未从中获利,且自己每次代购时还出资80元作为车费。其使用的手机号是其自7月底开始使用,平时都是其本人在用。并称其认识陶某,但不熟,且未帮他购买过毒品。其并不认识宾某。经辨认,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吸毒人员薛某;指认石龙镇西湖龙田西路昌盛街惠美商店就是收取薛某毒资的地点,指认出居住的地方及其手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认识所起诉书指控的三名吸毒人员,曾帮薛某购买过毒品,从未贩卖毒品给三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吸毒人员薛某、陶某、宾某指证多次向张某购买毒品,通话清单证实三人均在案发时段与张某有多次通话记录,证人翁某证实张某自称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