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卫增与李建平、李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增,李建平,李富存,李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李卫增。被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存。被告:李章虎。原告李卫增与被告李建平、李富存、李章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增、被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李富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增诉称:被告李建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李章虎、李富存,还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5000元。被告李建平辩称:对原告李卫增所诉该笔借款,月息2分,担保人为李章虎、李富存,已偿还部分利息,这一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建平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部分利息。被告李富存辩称:对原告李卫增所诉该笔借款,月息2分,担保人为李章虎、李富存,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李卫增按约定在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将70000元交付给李建平。被告李章虎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李卫增、被告李建平、李富存的诉、辨理由,经征得双方同意,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李章虎、李富存,原告李卫增按约定在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建平;确认本案有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建平、李章虎、李富存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李卫增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被告李建平先后向原告借款五十余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建平偿还借款60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李卫增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李章虎、李富存,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4200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取承兑汇票50000元一张,票号:1640005221657978;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李维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4200元。被告李建平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卫增在辛集市将李建平扣留,逼迫李建平的哥哥李建宁给李建平转账60000元,该款项经辛集市某公司转交原告李卫增,且担保人李章虎已偿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7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富存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对借款、利率、担保人、欠息事实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凭证均无异议,借款本金李建平若还不上,由我负责偿还,利息由李章虎偿还。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李建平对原告李卫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富存对原告李卫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李卫增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李卫增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李章虎、李富存,还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李章虎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利息5600元,2015年4月4日偿还利息56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卫增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借条的形式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还款日期,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平无证据证明已偿还的60000元系本笔借款,经对还款时间、地点、数额等因素综合分析,应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建平偿还原告李卫增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李章虎已还息11200元。被告李章虎、李富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建平、李章虎、李富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鄢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