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减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格乐巴雅尔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青格乐巴雅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81号罪犯青格乐巴雅尔,男,1969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乌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青格乐巴雅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2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2011年4月12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三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青格乐巴雅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青格乐巴雅尔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青格乐巴雅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户籍证明载明的姓名为青克力巴雅尔,同时,户籍证明备注注明,此人与旧底簿上的青格尔巴雅尔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青格乐巴雅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青格乐巴雅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