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代红峰与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红峰,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代红峰。被执行人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福。申请执行人代红峰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红峰款3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仅有数百元,其位于市新坝镇联合路5号的房产已被多案查封(已抵押)。除此之外,本院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新月审判员 徐 立 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拯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