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余某、庄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余某,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庄某某,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2009年10月9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六楼V77房门口通道,因琐事与被害人翁某及蔡某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致被害人翁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蔡某丙鼻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被告人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4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六楼V77房门口通道,因琐事与被害人翁某、蔡某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互相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翁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丙鼻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30分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V77房门口走廊,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4日2时30分接报警后,到现场对四被告人进行传唤,从而破获本案的事实。案发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V77房门口走廊,与被害人互相打斗的现场。被告人庄某某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庄某某2008年9月18日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及其亲属,已经对被害人翁某作出赔偿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翁某等朋友在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好歌KTV六楼V77房玩,其去洗手间时候有两名男子同她打招呼,翁某过来质问他们,跟着同他们吵起来,翁某叫其进入房间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打起来,其出门看见翁某被打伤躺在地上,后来将翁某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翁某、蔡某丙等朋友在2014年12月4日2时许在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的V77房唱K,其在门口见到翁某和一帮人吵架,后来打起来,对方人多,翁某受伤最重,鼻梁被打折,后来警察到场了解,其到派出所报警备案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翁某某、蔡某丙等朋友在2014年12月4日2时许在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的V77房唱歌,见到翁某走出去,在门口同一帮人吵架,后来打起来了,翁某被打受伤最重,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其到派出所报警备案的事实。证人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被告人马某、余某的照片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在好歌KTV上班,突然听到对讲机传来六楼有人打架,其与保安立即跑去六楼,在V77房门口走廊有10多个人打架,其看见有两名男子被打后倒在地上,另一方5、6名男子还继续用脚踩踹倒地的两人,其中有两人使劲用脚踹向倒地男子的头、面部,这时其他同事来,把两帮人分开,5分钟后警察和120来到,将受伤的二人送到广州市中医院救治,其他有关打架人员被民警带到华林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辨认照片,其认出被告人马某、余某参与打架,并用脚踩倒在地上男子的脸部的人。证人陆某的证言以及辨认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的照片笔录,2014年12月4日2时30分,其正在好歌KTV执勤,听到对讲机传来六楼有人打架,于是其KTV的工作人员跑到六楼,发现在V77房门口走廊有10多个人正在打架,其奋力推开双方,有两个人被打跌在地上,有七、八个人对他俩狠踩狠踢,可以认出那两个特别激动打人的年轻人,都是穿牛仔裤,休闲鞋,其中一个满口酒气,打人后躺在K房里睡觉,另一个被其推开还手指指骂人。后来有120到将受伤躺在地上两人送到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他有关打架的人员由民警带到华林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辨认照片,其认出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参与打架,其中被告人马某、余某在好歌KTV-V77房门口走廊用脚踩踢一躺在地上的一男子头部的人。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晚上22时,其和老乡六男两女到上九路的好歌KTV的V75房唱卡拉OK,到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发现马某和一名男老乡与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后来打起来,场面很混乱,保安来分开双方,其见对方有人躺在地上鼻流血,保安将参与打架的马某、庄某某、余某、王某甲带到另一个房间,对方受伤的人被送到医院,后来将有关人员带回处理的事实。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4日2时许,其与刘某乙、蔡某丙、林某和两个女孩等在荔湾区下九路的好歌KTV唱歌,其上厕所时见到有两名男子用语言挑逗认识的一个女仔,其就大喊一声,双方就对骂起来,后来对方有7-8人打他,被打晕了什么情况不知道,后被送到医院。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余某、庄某某、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六楼V77房门口的通道,参与打斗,致被害人翁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马某、庄某某、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六楼V77房门口的通道,参与打斗,致被害人翁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马某、余某、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六楼V77房门口的通道,参与打斗,致被害人翁某轻伤二级的事实。另外,2009年10月9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刑满释放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好歌KTV六楼V77房门口的通道,参与打斗,致被害人翁某轻伤二级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470、472、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翁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情况。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余某、庄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卫东人民陪审员 梁国伟人民陪审员 谭绮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立颖吴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