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上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玉林上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供销大楼二层803、804号房。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西玉林上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官泽隆。保证人罗书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玉林上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7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罗书华作为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执行人尚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请求对保证人罗书华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保证人罗书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保证人罗书华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所有权证号:XXXXXXXX)。二、保证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保证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柒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