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明东与李亚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双方未经充分交往和了解,便于××××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达,2002年生育次子李某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杰。由于双方个性、文化以及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婚后一直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因此越来越难以沟通,被告更是莫名其妙地逐渐疏远家庭疏远原告,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无奈的原告为使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得不忍气吞声,默默地独自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担。希望以此唤醒被告的良知,能为家庭尽一份责任。然而,令原告无法忍受和震惊的是,被告不但一直对原告为家庭的默默付出没有半点感恩之心,反而在近年来无情背叛了原告和家庭,竟然无视原告及家庭的存在,明目张胆地在外与一个名叫郭赛飞的女人进行极其不正常的交往接触。愤怒的原告为挽救毫不知耻的被告和将要被被告无情拆散的家庭,而反复指出被告错误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动员被告家人教育甚至警告被告,希望被告悬崖立马,迷途知返。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不但没有半点悔改之意,反而不停地电话骚扰甚至恐吓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及家人为此一直生活在恐惧和不安中。不但如此,不可思议的被告为满足其腐化堕落的生活,竟然发展到与他人干起盗窃等违法犯罪的勾当。被告一意孤行的错误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了无法愈合的沉重伤害,夫妻关系因此彻底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李通达、李浩明由被告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口头答辩:一、我在外面没有女人,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感情方面达不到原告的要求。三、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化州市人民政府东山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开始生育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一向不错,近几年来,夫妻各自怀疑对方在外面有外遇,夫妻开始出现争吵,2015年二月初二原告离开夫妻居住的化州市站前汇福花园E幢1401房跟随父母一起住。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属于自由结合的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在共同生活中生育有儿子,两人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这些矛盾是夫妻缺乏沟通,互相猜忌对方在外面有外遇所致,这些矛盾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遇事往好的方面着想,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毅速录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