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山鑫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上海山鑫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正伯。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上海创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委托代理人戚志永。原告上海山鑫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2014年2月25日起开始塑料桶的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料桶,截止2015年3月双方业务终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825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1,825元。被告辩称:1、被告对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账册记载,不清楚双方结欠款项多少;2、原告提供的一些塑料桶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遗漏了被告的以下付款:分别为2014年9月1日付款29,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4,140元、2014年3月3日付款40,760元、2014年2月25日付款8,46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质量问题并不存在;2、被告所谓遗漏的付款,原告确有收到,但均予以了计入,不可重复扣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及送货单(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一组,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交付货物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金额总计为314,095元。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均收到;被告对一份编号为0117595、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写被告名称有误,且签收人不知为何人;被告对其余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9日之前)及送货单(2014年9月4日之前)一组,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交付货物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金额总计为180,950元。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95,045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部分为财务联,而非直接签收的回单联,部分签收为复写件,而非签字的原件。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被告的客户验收发现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付款29,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款4,140元,原告对该两笔付款遗漏。原告质证认为,该两笔款项确有收到,原告主张的付款中已经计入,不存在遗漏问题。3、银行流水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被告代理人戚志永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正伯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汇款8,460元,此亦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另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40,760元。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8,460元已经计入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付款28,160元中;40,760元是应被告要求针对被告几笔付款所开具的汇总收据,该两笔付款均不能再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仅对一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而该份送货单并非无人签收,虽原告无法说明具体签收人员的姓名或其身份,但基于双方交货方式存在自提、交付第三方、物流提货等多种方式,且送货单对应的发票被告认可收到,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部分为送货单的财务联,仅有复写的收货人签名,但复写件并不等于复印件,其与直接签名的一联具有同样的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明力,在被告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系原告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因缺乏与本案之间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仅对是否重复计算存有争议,本院对此可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开始塑料桶的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料桶,交货有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或第三人处、被告派车上门自提等多种方式。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首次向被告交货,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并于同日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此后,双方再无新的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前,被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被告代理人戚志永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正伯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汇款8,460元;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何XX的个人账户向苏正伯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汇款19,700元;于2014年3月3日通过何XX的个人账户向苏正伯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汇款12,6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0,760元。双方整个业务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95,045元,被告累积已支付货款为433,220元。另查明,被告自认其对原告所开具的发票绝大多数已经抵扣,对发票中所记载的各种规格产品的单价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整个业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总的供货金额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首先,原告提供了双方往来期间所有的送货单以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已经抵扣以及发票中记载的单价等均无异议,虽被告对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前述认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可以认定。现根据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为495,045元。其次,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付款金额存在遗漏,且不论其主张的遗漏金额已远超原告本案主张的欠款金额,其所辩称的2014年9月1日及15日的两笔付款,原告已经在汇总的表格中有所体现,仅因为双方记账方式的不同可能存在个别天数的差距,但并不能因此对其付款进行重复扣除,且被告也未能再行举证其存在两笔相近的付款的事实。另原告对被告所辩称的其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19,700元)、2014年2月25日(8,460元)、2014年3月3日(12,600元)所支付的货款也已经进行了说明,其中19,700元和8,460元已直接被原告计入表格中的付款28,160元中,12,600元原告也在此后的付款中计入。关于被告举证的金额为40,760元的收据,原告称该收据系应被告要求,对被告所支付的上述金额(三笔付款之和恰为收据金额)当面又向被告出具的,并非另有付款。被告虽称系另有付款,但却并未就其另有付款进行举证,且上述三笔付款发生在双方业务建立之初,为了交易的安全,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对个人银行转账的款项出具公司的收据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辩称原告遗漏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累积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433,220元。最后,因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1,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创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鑫塑胶有限公司尚欠价款人民币6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创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