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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宪斌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撤销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宪斌,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宪斌,男,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东段11-2号。法定代表人:苏俊利,该局局长上诉人吴宪斌因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撤销答复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宪斌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核实审查原集团财务账目,上述申请应属于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履行职责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宪斌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查明1999-2003年集团238小区与大连五洲公司拨款情况是否与财会报告一致的申请,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该答复不属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