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开往怀远县,沿G206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65KM+330M处,在路南侧第一机动车道内追撞马某乙骑行的三轮车尾部,又越过中心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赵某乙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前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韩某甲车内乘员刘某乙、魏某二人死亡、韩某甲等人受伤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向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开往怀远县,沿G206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65KM+330M处时,在道路南侧第一机动车道内追撞马某乙骑行的三轮车尾部,又越过中心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赵某乙驾驶的“皖06/127**”号变形拖拉机前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韩某甲车内乘员刘某乙(男,41岁,本县涡北新城区人)当场死亡、魏某(男,41岁,本县工业园区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翟某甲、崔某、潘某乙、潘某丙、李某、赵某乙受伤,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等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亲属经济损失75000元,赔偿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翟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李某经济损失各3000元,被告人韩某甲取得上述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崔某、李某、潘某乙、潘某丙、刘某甲、翟某乙、韩某乙陈述、证人潘某甲、田某、贾某甲、王某、贾某乙、赵某甲、马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和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皖K×××××”号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记录、病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平审 判 员 刘洋人民陪审员 高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缪焕法院诫勉语:韩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别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