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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吉林省龙顺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林,吉林省龙顺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林,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龙顺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邦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龙顺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金程程,龙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坤、周邦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顺通公司在原审诉称:龙顺通公司与李国林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李国林作为区域代理商在其经营场内代销龙顺通公司所生产的塑胶产品,李国林必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把所有欠款结清,未付清不予返点,欠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贷款收取利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12月25日,双方单独就2011年往乌兰察布的销售进行了对账,确认李国林欠付货款计24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就2012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重新对账,确认李国林欠付货款计172597元,两次总计欠付货款4175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林立即支付欠付货款417597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李国林赔偿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国林承担。李国林在原审辩称:承认双方之间有未结清的货款,数额是166580元,且数额是经双方对账后计算得出,除此之外李国林不欠龙顺通公司货款。龙顺通公司将其与他人的账务来往都计算给李国林,所以不应计算未返还货款的利息。除该笔货款外龙顺通公司法人李怀东与李国林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怀东因企业经营问题向李国林借款32万,在此笔债务没有偿还清时,双方曾商议以货款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李国林不能给付货款,要求双方按照签订的销售协议进行对账,再依据准确的货款数额进行最终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0日龙顺通公司与李国林签订销售协议,李国林作为龙顺通公司的代理商销售货物。后2013年12月26日,李国林在龙顺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166580元,龙顺通公司对该数额当庭表示认可。另有标注打字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龙顺通公司销售对账单,显示接收方为沈阳(李国林),对账金额为245000元,欠款单位处有李国林签字,另有肖某某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肖某某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对于该笔欠款龙顺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90000元,故尚欠155000元。二、庭审中询问龙顺通公司“你方主张从何时起计算欠款利息”,龙顺通公司答“我方主张按欠款总数32158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龙顺通公司与李国林签署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顺通公司依约向李国林供货,李国林亦应依约给付货款。一、李国林对于龙顺通公司出具的其于2013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没有异议,龙顺通公司对于该份对账单所显示的欠款数额166580元也没有异议,虽然李国林抗辩认为该数额没有扣除因货物质量及售后服务质量不合格应返还龙顺通公司货物的货款数额,但李国林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龙顺通公司要求李国林偿还货款166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标注打字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龙顺通公司销售对账单,李国林承认欠款单位后李国林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但抗辩认为账单摘要部分已经写明系“2011年乌兰察布贺某欠款”,故该笔货款为案外人贺某所欠与其无关。然而该份对账单上明确记载,(货物)“接收方:沈阳(李国林)”,欠款单位处亦有李国林本人签字,虽然摘要部分写明了2011年乌兰察布贺某欠款,但是案外人贺某并没有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而李国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对账单所体现的货款所针对的货物由案外人贺某使用并应由案外人贺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另外虽该份对账单上有另一案外人肖某某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肖某某与本案欠款无关。故李国林作为欠款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与其无关或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况下,李国林应当对该份对账单所显示的欠款数额24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龙顺通公司自认针对该份对账单其已经收到90000元,故依据该份对账单李国林尚欠货款数额为155000元。三、庭审中龙顺通公司主张自起诉时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国林欠吉林省龙顺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215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宣判后,李国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国林支付给龙顺通公司货款166580元;诉讼费由龙顺通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2012年3月15日龙顺通公司销售对账单显示接收方为沈阳李国林,此处的接收是指材料的接收,并不是该笔货物的接收,该材料也不是对账单,针对该笔货物龙顺通公司与李国林没有对过账,且材料中写明是货物发给乌兰察布贺某,此款是贺某所欠,该份材料是打印的,当时李国林签字是因贺某由李国林介绍与龙顺通公司开始生意往来,所以让李国林签字做个证明。原审在龙顺通公司没有提交发货证明及李国林收货证明,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李国林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贺某为第三人,因只有贺某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龙顺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国林应支付给龙顺通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李国林认可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66580元,其余155000元不应支付,理由是该款与其无关,即使本人在对账单中欠款单位处签字,也只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此款应由贺某支付。首先,2012年3月15日龙顺通公司出具对账单中李国林签字处没有证明人的字样;其次,李国林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欠款单位处签字仅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的意思表示;第三,龙顺通公司否认李国林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的意见,双方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第四,即使李国林在对账单中签字时龙顺通公司未能提供收、发货证明,但此后李国林未行使撤销该对账单等相应权利。据此,李国林在对账单中的签字应视为其对欠款数额及还款责任的认可,原审依此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国林提出原审时申请追加贺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第一,李国林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明确说明何时、以何种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龙顺通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及二张对账单的内容上看,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龙顺通公司与李国林,贺某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未通知贺某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李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