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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原告外出打工时离家出走,2015年4月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家中的物品全部拉走后失联,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4月2日被告不明原因携带家中物品离家出走,原告查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因被告置家庭和丈夫于不顾,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且亦未将其下落告知原告,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如维持,对双方均无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清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江维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