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磨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汝兰与章文余、张明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汝兰,章文余,张明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宋汝兰。委托代理人宋军。委托代理人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余。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生。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史煜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公司职员。原告宋汝兰与被告章文余、张明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对原告宋汝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汝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军、汤向群,被告章文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张明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汝兰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章文余驾车沿农村通达工程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头镇曹石村20组路段时,所载货物刮擦电线杆斜拉线,致原告受伤,原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被告章文余作为被告张明生的雇佣人员,雇主张明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75元,其余损失待评残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93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明生为本案被告。被告章文余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坐于车辆所载货物上,因货物碰刮电线斜拉线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车厢坠落两包货物,其中一包倾轧在原告身上,该情形属于因机动车碰撞与所载货物掉落等原因直接导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2、章文余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章文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明生辩称,2014年5月10日,山东人送木粉到被告张明生家,送货车辆停靠在新2**国道边,后张明生请章文余转运货物,原告宋汝兰并非被告张明生所请,而是张明生请徐远俊安排的人员,装卸费用也是张明生与徐远俊结算,被告张明生与章文余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被告张明生在事故中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没有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张明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明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章文余投保于我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也是事实,但是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明生有木粉需从新2**国道边运送至其家中,张明生请章文余驾车运输,请徐远俊组织工人搬运,徐远俊遂组织了包括原告宋汝兰在内的16个人到现场装卸货物。当日7时左右,章文余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载宋汝兰、陈家胜等8余人)沿农村通达工程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头镇曹石村20组路段时,所载货物刮擦电线杆斜拉线,致宋汝兰、陈家胜从车厢跌落受伤。2014年5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文余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人、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汝兰、陈家胜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汝兰被送往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7.93元,当日即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于2014年5月22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复位+眼内光凝+硅油填充术”,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8988.2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到如皋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6月2日行“左上肢血肿清除术”,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762.25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行“右眼硅油取出术”,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95.29元。此外,原告还先后在如皋市磨头镇邓高居卫生室、如皋市磨头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计花费医疗费158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文余垫付了5000元。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汝兰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伤,治疗后遗有右眼××目四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2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由被告章文余驾驶,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如皋市磨头医院、如皋市磨头镇邓高居卫生室、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汝兰因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两条规定的文义解释看,其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宋汝兰坐在车厢内堆叠的货物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被告章文余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刮擦电线杆斜拉线,致原告从车厢跌落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宋汝兰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即原告是否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二是被告张明生是否是被告章文余的雇主,被告张明生是否需要承担雇主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宋汝兰是装卸货的工人,临时乘坐在车厢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乘客,不属于车上人员,而且原告受伤的刹那间也不在车上,处于车辆外的地面,因此原告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的“第三人”。被告章文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宋汝兰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在交强险条例中,对于交强险保障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定,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驾驶室或者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宋汝兰坐在货车车厢内的货物上,理所当然属于本车人员的范畴;2、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原告从车厢跌落受伤的原因是货物刮擦斜拉线,跌落过程中未发生二次碰撞或者二次碾压,仅仅是因为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交强险不予赔偿,同理,原告宋汝兰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亦不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章文余与被告张明生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行为仅限于提供劳动力,包括体力劳动及智力劳动,在本案中,被告章文余与被告张明生双方约定,由被告章文余将货物从新2**国道边运输至被告张明生家中,被告张明生给付报酬,运输货物的汽车亦是由被告章文余提供,双方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生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宋汝兰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虽认定章文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院认为行政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宋汝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货袋比货车的两侧栏杆及驾驶室后档杆都要高点”、“我自己也懂(货车上不能乘坐)”、“坐在前面的人说了一下,有拉线”、“我听到后就往货车中间偏的,没有能让掉,被电杆的拉线刮下来了”,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坐在车厢内堆叠货物上且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潜在危险性,而且原告坐在车厢内未尽观察注意义务,对道路前方的斜拉线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于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章文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里陈述“(货装在车上)有三米二左右”、“对事发路段情况是熟悉的”、“我知道(车厢上不允许戴人),我也说过的,但是我们拉木粉的,装货的人都形成惯例,人跟货一起走”,被告章文余明知事发路段有电杆斜拉线,违反规定载人,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综上,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章文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宋汝兰自负。对原告宋汝兰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磨头医院、如皋市磨头镇邓高居卫生室、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253.04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6837元,本院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7天*18元/天=846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30日,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7天*2人+60天)*80元/天/人=12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传统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20年*30%=206076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宋汝兰的总损失为270339元,应由被告章文余赔偿189237.30元,扣除被告章文余已给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84237.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宋汝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文余赔偿原告宋汝兰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842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宋汝兰负担354元,被告章文余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