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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唐人街地下停车场东面出口左手边通道,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资250元,在陈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小包净重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尿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集中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梁法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梁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