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某及一身份不详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到中宁县大战场镇街道菜市场内被害人禹某某的租住房内,将一部三星牌I9512型手机和人民币4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和一张手机内存卡,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另一身份不详的男子分得人民币100元和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5月31日在中宁县大战场镇菜市场被抓获归案。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和手机内存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禹某某。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收据、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