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苟小平与代凤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小平,代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88号申请执行人苟小平,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代凤玲,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监狱。申请执行人苟小平与被执行人代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苟小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代凤玲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7000元、执行费157元,共计1715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代凤玲现羁押于宁夏女子监狱。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代凤玲名下银行存��,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代凤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