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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文,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文及其辩护人宋光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文在灵丘县唐河龙园小区内用拐棍将被害人吕某军打伤。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住院治疗证明书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文在灵丘县唐河龙园小区院内用拐棍将被害人吕某军打伤。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军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吕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胡某文的供述,证人吕某齐、张某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住院治疗证明书复印件及灵丘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已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拐棍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拐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