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徐永明与陈金大、潘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明,陈金大,潘阿明,祝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徐永明。委托代理人田大洪,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大。被告潘阿明。被告祝新伟。原告徐永明诉被告陈金大、潘阿明、祝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大洪、被告陈金大、潘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明诉称:原被告都是湟里镇上的人,都是认识的。陈金大做花木生意在年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现金在2014年1月30日送到祝新华家中,潘阿明、祝新华均在场。钱由陈金大亲手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实借金本金是10万元,利息3分6,借期一年,到期利息是36000元。借条上写的借到现金136000元,实际包括本金10万元及到期利息36000元。借据写好后,潘阿明、祝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陈金大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2、潘阿明、祝新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36000元按年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金大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本人经济也是困难的,超期的利息能否再低一点。被告潘阿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被告祝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陈金大向徐永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本人陈金大借到徐永明现金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借期一年”。并由潘阿明、祝新伟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陈金大分文未还,潘阿明、祝新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原告催款无着,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永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金大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充分证明双方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金大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徐永明所借款项为100000元而非136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大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利息为36000元,且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息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金136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三被告均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承担自逾期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约定1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6000元,即借期内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按年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但计算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对原告要求潘阿明、祝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潘阿明、祝新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阿明、祝新伟在进行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潘阿明、祝新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阿明、祝新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金大追偿。被告祝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并承担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阿明、祝新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金大应给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阿明、祝新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大追偿。四、驳回原告徐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陈金大、潘阿明、祝新伟共同负担(徐永明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57)。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小红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