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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奇与赤峰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奇,赤峰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王春奇,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赤峰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金都街2号赤峰广汽三菱对面。负责人吴占永。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奇诉被告赤峰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汽车服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奇、被告晟宏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奇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因车辆正实皮带故障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去提车。在提车时,被告告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因修理工的原因导致车辆发动机汽缸缸盖报废,现已将正实皮带及汽缸缸盖修理完毕。但原告发现车辆仍无法正常运行,经与被告沟通并经被告核实确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保修证明一份,承诺及时完成车辆维修,并对维修后的发动机给予质保一年或两万公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车辆修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原告现因日常使用车辆而支出的租赁费损失已达36000元。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勾通协商,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汽车发动机予以更换,并赔偿原告租车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经查,被告晟宏汽车服务公司至今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在此情形下,原告即以晟宏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王春奇,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王春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