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樊孝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西良,系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孝起,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孝永,农民。原告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城村委)与被告樊孝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樊孝起、秦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城村委诉称:被告侵占原告的后劈石头自然村村东葡萄地3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让出侵占土地,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孝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樊孝永承包原告的后劈石头自然村村东葡萄地3亩,承包期1年,承包费为720元,2010年1月9日原告收取承包费,因被告享受原告的当天交纳承包费优惠5﹪政策,被告实际承包费684元(720元×5﹪)。到期后,被告自2011年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占用至今,并已种植葡萄树。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让出侵占原告土地,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5年承包费损失3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让出侵占土地。另查明,2013年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村村民委员会、后劈石头村村民委员会、西夹古哨村村民委会撤销,成立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3亩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侵占期间给原告造成了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之前交纳的承包费为标准,主张承包费损失3600元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七、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社区村民委员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