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金云,陶泽林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云,陶泽林,陶淑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98号原告陶金云,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陶泽林,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陶淑兰,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街渝东大厦附5楼,组织机构代码90339718。负责人郑海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南路XXX。原告陶金云、陶泽林、陶淑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云、陶泽林、陶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华,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宇、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云、陶泽林、陶淑兰诉称,三原告系陶林古子女。2015年1月9日,陶林古在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处购买两份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4万元。2015年3月23日下午,陶林古因坐凳子不小心意外摔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请求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保险人陶林古死亡后其家属拒绝尸检或法医鉴定证明陶林古的死亡原因,被告方无法判断被保险人死亡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故无法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金云、陶泽林系死者陶林古之子,陶淑兰系陶林古之女。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曙光村统一收取费用为该村部分村民与中国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签订了《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其中陶林古投保了两份保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利益条款分别约定:“一、......;二、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三、......;四、......;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单投保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项;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4、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5、被告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下午,陶林古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曙光村的家中死亡,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八颗派出所对原告陶泽林进行询问,其陈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我当时在家服侍我的父亲陶林古,......,父亲就在门口站着的,我就拿了一个柑子在给他剥,剥的时候我还看着他的,然后我看见我父亲刚坐到椅子上面,然后他的左腿往前一伸,身子就往左边偏,就从椅子上倒在地上,我就赶紧去拉他,就发现他已经没有意识了,我就晓得这下遭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父亲是1926年出生,没有患病,已经几年没有去过医院了,我家里的人都很照顾他,没有受到他人的侵害,他死亡时只有我和我老婆张治容在场”。2015年7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八颗派出所和八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八颗镇曙光村六组村民陶林古,男,身份号码XXX,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坐大椅子摔地意外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险单、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八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八颗镇派出所和八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林古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陶林古亦按照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缴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陶林古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故原告陶金云、陶泽林、陶淑兰作为陶林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陶林古与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订立的《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陶林古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死亡原因即陶林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亡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因陶林古死亡后原告方未对其进行尸检或医学诊断,不能证实陶林古系意外死亡,因此被告无法判断被保险人死亡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故无法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其一、陶林古死亡后,原告方已向被告报险,虽被告提交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方拒绝尸检,但该笔录并无原告方签名且原告方均不认可,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泽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陶林古的死亡经过,因该询问笔录系原告陶泽林在事故当天即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作出,其陈述较为真实的反映了陶林古的死亡过程,与客观真相更为相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其三、诉讼中,原告方已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陶林古的死亡原因属意外死亡,且保险条款亦未约定尸检或医学诊断是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意外死亡唯一或前置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被告以原告方未对被保险人陶林古进行尸检,将不能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意外死亡归咎原告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金云、陶泽林、陶淑兰保险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宇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