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广灵县人。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一女儿田某,婚后经常吵架,为了女儿原告总忍气吞声委曲求全,面对忍让,被告变本加厉,经常动手殴打,带伤上班已成常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今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还让原告滚出家去,实在无法忍受的原告一个人半夜住到了宿舍,后来被告经常到厂里闹事,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基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田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婚姻登记记录查阅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们今年4月10日因经济方面吵架,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平时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4月1日生育女儿田某,现上幼儿园。刚开始原、被告关系尚可,近些时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于今年4月1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家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秩序,并应尽到夫妻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杜进英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