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小军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军,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梅(黄小军之妻),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住所地:石河子市26小区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星洪。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六路20小区***号地。法定代表人:贺星洪。委托代理人:杨永忠,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以下简称一五二团)为与原审被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杨预拌砼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梅,上诉人一五二团的委托代理人邹文丽及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一五二团职工,2007年6月5日,被告一五二团将原告派往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从事泵车手工作。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五二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约定原告在被告一五二团水泥制品公司负责砼成型工作。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天业电石厂电石炉车间打料时不慎摔下,造成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头颅外伤。当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2010年9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2011年4月14日,原告第三次住院,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2011年12月19日,原告第四次住院,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以上共计住院151天。2014年5月4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均未派人员陪护。2010年8月20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5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一五二团。2012年9月7日,经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七级,工伤部位为:腰椎骨折术后,左胫腓骨折术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未到两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考虑到原告工伤的事实,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按月给原告预发工资合计31472.03元,具体数额如下: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每月746.82元,2011年4月至5月每月513.55元,7月2987.29元、8月746.82元,9月1575.2元,10月至12月每月839.42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841.62元。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主张在原告工伤待遇中扣除已支付部分。两被告均未提供原告2010年4月工资册,但对原告主张的以3911元/月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被告一五二团对原告主张的以25元/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2013年4月7日,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4728.20元汇入被告一五二团账户,原告已领取,其中,有1789元医疗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条件而未报销,原告主张由被告一五二团支付。另查: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务费、交通费、复印费、恢复期使用器具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9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32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872.92元,请求提高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数额。两被告对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不应一并处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宋××的证言及收据两张,金额合计45560元,证实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的一位梁队长和安全员向领导汇报后约定由证人宋××对原告进行护理,刚开始的护理费收费标准为100元/天,2011年提高至160元/天。其先后护理原告近一年,后其向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要钱,该单位不给,其又向原告索要,原告一共支付其护理费45560元,其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对此,两被告同意按照医院医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二、黎××书写的收据,金额为2000元。用以证实原告因居住楼层较高,故雇佣黎××用担架抬原告往返医院就医,由此产生劳务费200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范围。三、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疗费、西药费及在重庆市中通医药有限公司金太阳大药房四十八店开具的医疗费等票据,合计金额为9926.9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报销目录,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处理。四、辅助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76元,复印病历花费171.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使用辅助器具没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意见,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原告黄小军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石河子天业电石厂电石炉车间打料时不慎摔下受伤。2010年8月20日,经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被告一五二团一直未发放相关工伤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判令:被告一五二团支付原告医疗费11872.92元、护理费6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元、劳务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171.1元、恢复期使用器具费87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3864元。被告一五二团辩称: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事实认可,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待遇。尚未支付的项目仅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数额为100000余元,原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一五二团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系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原告的工伤待遇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条件的,应当由被告一五二团负担。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受伤,同年8月20日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该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在仲裁请求基础上发生的数额变化亦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72.92元,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未报销的医疗费及出院后在药店花费的医疗费。因该部分医疗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社保部门未予报销。关于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相应减轻了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上述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工伤部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一五二团承担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同时,原告的工伤已经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再让其个人承担医疗费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理。鉴于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小腿多发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受伤部位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但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的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911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无异议,该院以该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确需护理,被告单位未安排陪护,且护理费用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后是否仍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此后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审理中,被告一五二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没有异议,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51天,被告一五二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和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损失。该院认为,原告腰椎受伤,无法自主行走,其从住处去医院需要有人协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审理中,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该院无异议。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171.1元系因原告受伤后办理工伤认定及主张工伤待遇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期使用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在恢复期需要使用辅助器具,且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营养费,仲裁委未支持,原告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原告接受该项仲裁裁决,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医疗费11872.92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护理费45560元;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642.5元(25元/天×151天×70%);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9.97元(3911元/月×12个月-31472.03元);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劳务费损失2000元;六、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复印费171.1元;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恢复期器具费876元;八、被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小军交通费损失600元;九、驳回原告黄小军的其他请求。送达费90元,由被告第八师一五二团负担(原告已预付)。上诉人黄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小军的伤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故上诉人黄小军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4个月;二、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不低于病假工资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小军获得的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已支付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在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予以扣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由上诉人一五二团支付上诉人黄小军护理费52900.5元(45560元+44043÷12×2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6258.7元(3911元×14个月-8495.3元)。上诉人一五二团针对上诉人黄小军的上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黄小军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十个月,原审判决在停工留薪期中扣除已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针对上诉人黄小军的上诉,在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一五二团的意见一致。上诉人一五二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小军申请仲裁期间时提出了请求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审中又表示当庭放弃,故其在诉讼中亦无权提起。黄小军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9000余元系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所花费的费用,其用药合理性无法证实。医药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黄小军请求由一五二团支付不应予以支持。二、黄小军主张的劳务费损失属于护理费用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应当支付该笔费用,故不应予以支持。三、恢复期器具费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所需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一五二团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四、护理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本案应当以当年师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小军住院期间护理费。黄小军在仲裁时仅主张护理费18220.53元,原审判决超出黄小军的仲裁请求,判决违法。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胫骨下端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军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错误。一五二团同意以3911元/月计算停工给留薪期工资,减去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五二团同意再支付7637.97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改判:一、驳回黄小军要求给付医药费、劳务损失费、恢复期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二、一五二团给付黄小军护理费569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37.97元。上诉人黄小军针对上诉人一五二团的上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药费与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恢复器具费系因工伤引起,且已实际发生,故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小军主张的护理费不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是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首先,该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是与护理人员约定好的,故本案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其次,关于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停工留薪期计算,因上诉人黄小军系胫腓骨骨折,应当参照《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7的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且因黄小军的伤又引发感染及并发症,应当在原审认定的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两个月。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对上诉人一五二团的上诉,在庭审中口头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一五二团的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黄小军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她(证人宋××)去白杨预拌砼公司要钱,单位不给,她就找原告要钱”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上诉人黄小军的妻子李秀梅找白杨预拌砼公司要钱,该公司不给,宋××才找上诉人黄小军要的钱;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黄小军2011年7月工资为2987.29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月工资包括其2010年5月16日至27日期间补发的工资。对异议一,上诉人一五二团表示不清楚,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对上诉人黄小军的异议认可;对于异议二,上诉人一五二团表示不清楚,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一,因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异议二,因上诉人黄小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五二团以及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一、上诉人黄小军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根据医嘱,其在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产生费用共计3067.7元;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小军提交北二路药店销售票据9张,金额为429.2元;提交重庆市中通医药有限公司金太阳大药房四十八店出具的“云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处方笺”7张,收款收据7张,金额为643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军于2010年5月27日受伤,于2010年8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黄小军、上诉人一五二团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小军主张的医疗费、劳务费损失,恢复期辅助器具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黄小军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一五二团称,上诉人黄小军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放弃关于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也未就该项内容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黄小军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一五二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小军主张的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1872.92元。其中,上诉人黄小军提供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伤支付单”能够证实截至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黄小军未予核报的医疗费用共计1789元,其提供的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处方笺和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门诊就诊并购买药物花费3067.7元。因以上两部分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虽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范围,但因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系为分散、减少用人单位风险,而非避免用人单位的风险,上诉人一五二团作为劳动力使用的受益单位,对于该部分未予核报的医疗费用,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上诉人黄小军主张由上诉人一五二团支付以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部分诊疗费用,上诉人黄小军提供的北二路药店的销售票据以及重庆市中通医药有限公司金太阳大药房四十八店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够证实该部分费用真实产生,且属治疗工伤所必须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黄小军主张由上诉人一五二团支付该笔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一五二团主张的不支付该笔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损失。上诉人黄小军的工伤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折术后,根据其所受伤情及居住条件,在其到医院检查治疗期间,确需使用担架,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劳务费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恢复期使用器具费。本案中,上诉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腿胫腓骨骨折,在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连续四次住院治疗,为了看病及日常生活需要,在治疗和恢复期间确需护腰、轮椅等辅助器具,故上诉人黄小军因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共计876元,属于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其要求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一五二团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黄小军所受工伤为小腿胫腓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32.0、S82.7,上诉人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小腿多发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黄小军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一五二团关于上诉人黄小军系小腿胫骨下端骨折,应当按照《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3,确定上诉人黄小军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小军认为,因其骨折引发感染及并发症,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其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请求已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黄小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911元/月计算并无异议。关于应当扣减的费用问题,上诉人黄小军于2010年5月27日受伤,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内以预付工资的名义已按月给付其费用共计8495.3元(746.82元/月×10个月+513.55元/月×2个月),上诉人黄小军再行主张该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主张,应当在其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关于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支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支付的以上费用并非支付上诉人黄小军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其次,虽然在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黄小军未到上诉人一五二团和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在向上诉人黄小军发放预发工资时,已考虑到了上诉人黄小军因工伤不能够参加工作的情况,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不低于病假工资待遇”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在此期间,上诉人一五二团亦应当给付上诉人黄小军相应的工资待遇,故上诉人一五二团主张扣除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已支付的工资待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上诉人黄小军因工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4次住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小军在四次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考虑到上诉人黄小军的受伤情况,参考“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上诉人黄小军主张在停工留薪期内由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本案中,上诉人黄小军提供的宋××的证言及收据两张,能够证实宋××护理上诉人黄小军系经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的同意,宋××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护理上诉人黄小军产生护理费共计45560元。除此之外,原审被告白杨预拌砼公司及上诉人一五二团并未再行派人对上诉人黄小军进行护理,故上诉人黄小军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一五二团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32.0、S8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护理费4556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642.5元(25元/天×151天×70%);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劳务费损失200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复印费171.1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恢复期器具费876元;被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小军交通费损失600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九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医疗费11872.9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原告黄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9.97元(3911元/月×12个月-31472.03元);驳回原告黄小军的其他请求”;三、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上诉人黄小军医疗费4856.7元(1789元+3067.7元);四、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支付上诉人黄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436.7元(3911元/月×12个月-8495.3元);五、驳回上诉人黄小军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送达费90元(上诉人黄小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各预交10元);以上共计11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负担,与以上费用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