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葛云锋与冯辉、盛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锋,冯辉,盛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葛云锋。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委托代理人:詹炳海,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苠。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云锋为与被告冯辉、盛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葛云锋的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炳海、被告盛苠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锋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冯辉由被告盛苠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冯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盛苠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将3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冯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冯辉出具收条一份。但2013年11月22日至今,被告冯辉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金也未归还,被告盛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冯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辉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6000元、保全等费用。3、被告盛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截至2013年12月21日,答辩人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900元,合计人民币31290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盛苠答辩称:答辩人认同原告与被告冯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之法律责任。但鉴于被告冯辉已经清偿了主债务,故答辩人的担保责���解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葛云锋及被告冯辉、盛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辉由被告盛苠担保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葛云锋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款项交付等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冯辉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收条及款项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借款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经被告盛苠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收条及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汇款凭证与借条也相吻合,应当根据被告冯辉提供的证据再确认借款的归还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根据主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还款记录回单9份(分别为:2013年9月23日还款24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5400元,2013年10月13日还款24000元,2013年10月24日还款25000元,2013年10月29日还款15400元,2013年11月13日还款24000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还款5540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30000元),拟证明被告冯辉在借款后共计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900元,尚欠利息2436元(应支付利息15336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均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9月23日的24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8月13日葛云锋借给王亦志的8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9月30日的154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8月29日7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即每月利息15400元。2013年10月13日的24000元也是用于支付2012年8月13日8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0月24日的25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2012年7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29日的154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8月29日的7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2013年11月13日的24000元是支付2012年8月13日8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1月14日的10万元是归还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汇给被告的10万元。2013年12月5日的55400元是支付70万元还有其他好几笔借款混在一起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的3万元是支付利息,但不清楚具体是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盛苠对被告冯辉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还款确实是被告冯辉的还款。针对被告冯辉的举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四、转账凭证若干份(共19笔,包含2012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汇款给王亦志的80万元、60万元,证据原件已在另案提供,而2011年10月18日的70万元转账凭证目前没有)、原告取现凭证9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24日取款2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取款10万元,2012年6月5日取款585000元,2012年1月7日取款18万元,2013年2月5日取款105000元,2013年3月11日取款12万元,2013年11月20日取款15万元,12年11月21日取款12万元、7万元),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917万元,取现后再借给被告人民币163万元,共计借款给被告冯辉人民币108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冯辉质证,对2011年7月25日100万元的回单有异议,银行只��盖了条形章,不是圆形印章,且上述款项均汇至王春杨账户中,而非被告冯辉的账户,冯辉与王春杨是不同的主体,不是冯辉的借款。2011年7月28日的200万元转账凭条也同样未加盖银行的圆形印章,且该200万元当时是以案外人盛苠的房子抵押了的,款项汇款到被告冯辉的账户是对的,但案外人盛苠已经还了。对2012年5月17日分两次共汇款30万元的回单有异议,并非汇至被告冯辉账户,而是汇至王春杨账户。2012年7月26日汇款10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8月13日80万元的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转账给王亦志的,不是汇给被告冯辉,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款项用案外人王亦志位于新前的房地产抵押的,已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对2012年8月23日3万元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9月11日汇款2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9月18日汇款给王春杨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汇款至被告冯辉本人账户。对2013年1月28日汇款给被告冯辉4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7日汇款给被告冯辉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6月10日汇款给被告冯辉5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22日汇款给被告冯辉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29日汇款给被告冯辉7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冯辉借款后到原告的位于金艺花园住处现金归还了。对2013年10月17日汇款给被告冯辉1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0月24日汇款给被告冯辉15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1月27日60万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汇款至被告冯辉名下,该款是王亦志归还80万元后,重新以位于新前街道的房产做抵押而借的,在2014年1月22日还了65万元,已在另外的案件中举证。对2013年11月28日汇款2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2月4日汇款4万元给被告冯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其中3份为原件,另6份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这些取款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过,但不能证明就是交给本案的被告。后被告冯辉又表示其妻子王春杨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汇到王春杨账户中的款项均是借给被告冯辉的,上述款项是其让原告汇到王春杨账户里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盛苠质证后认为,原告举证的标准不一,一部分来自银行柜台的财务凭证或者是银行转账凭证,都有正式的章加以明确,但有些是简易章,这只是银行内部的柜台之间的操作的便章,要体现证据的三性应有对外的公章。其次,本案涉及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冯辉,上述证据与被告盛苠无关。再次,所有的取款记录都是巨额款项,根据相关规定,必须要有付款依据��最后,被告盛苠只是对30万元的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其他款项的法律责任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冯辉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如下证据:二、台州银行对账单若干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四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若干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若干份、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三份,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冯辉在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共计人民币689965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2012年4月23日转账10万元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银行的对账单,但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1月24日转账25000元没有异议;对2012年11月26日转账25000元有异议,也仅提供流水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但与2012年11月26日25000元的银行付款委托书相符,故予以认可;对2013年11月29��汇款10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账单与银行付款委托书是重复的;2012年5月11日304500元的银行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王春杨汇款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收到钱也是事实,但原告并不清楚上述存款凭证是谁存的,因原告与王春杨、王亦志之间都是有资金往来的,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的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75000元及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100万元均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3月20日的两张台州银行20万元、117800元的转账凭证亦都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经被告盛苠质证,对本案的30万元是认可的,而30万元之外的借款与被告盛苠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冯辉、盛苠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对照律师行业的收费规定,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应当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冯辉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很多笔的经济往来,既有原告汇款给被告,也有被告汇款给原告。但就本案来说,被告冯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也应当知道在归还款项之后收回借条,但现在原告仍然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故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已还清本案款项��抗辩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冯辉由被告盛苠担保向原告葛云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葛云锋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小写),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此借款只能用于合法经商。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逾期归还的,债权人向借款人每天加收百分之0.5%的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冯辉,担保人盛苠。”被告冯辉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云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冯辉,收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黄岩新前支行:冯辉6228410360382672916。”同日,原告葛云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被告冯辉的上述账户30万元。借款后,被告冯辉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盛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辉由被告盛苠担保向原告葛云锋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冯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归还款项之后收回借条,但原告现在仍然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故两被告关于所借款项已经还清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不予采信。被告冯辉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冯辉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盛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依法应当对被告冯辉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云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盛苠负连带责任;被告盛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辉追偿。二、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云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盛苠负连带责任;被告盛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710元,由被告冯辉、盛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