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大学文化,系昆明市工业技术职业学院教师。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802**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一二一大街251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道路指示标志杆相碰擦后驶入隔离绿化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抽取杨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91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相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皇某、赵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208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肇事受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