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宗远与刘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远,刘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宗远,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宗远与被告刘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远诉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刘士后漫骂刘宗国和刘宗收,刘宗收之子刘付军听到后与刘士后理论、对骂,刘士后与其子刘贝贝上前殴打刘付军,后刘付军打电话叫刘宗国和刘宗收过来,在路上遇见原告刘宗远,喊着原告一起赶到打仗现场,原告上前劝和,劝和过程中与刘士后争吵起来,这时在现场看热闹的被告刘涛不分青白,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后被告被治安拘留15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514.4元。被告刘涛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刘宗远与被告刘涛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34.40元。原告伤后,兰陵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兰陵县公安局作出(兰)公(刑)鉴(伤)字(2015)70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刘宗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将原告刘宗远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54.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刘宗远医疗费6834.40元、误工费924.29元、护理费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9452.98元的90%即8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