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广波与冀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波,冀松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87号原告徐广波,住尚志市。被告冀松森,住尚志市。原告徐广波与被告冀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2015年7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松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冀松森因经营金鼎火锅向原告徐广波借款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月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松森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还款,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冀松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该借条是原告起诉后,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将原欠据收回。证据二、2013年1月4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出具的该借条。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被告将该借条原件收回,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即本案证据一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日期。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冀松森向原告徐广波借款11.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4日全部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冀松森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冀松森应偿还借款11.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广波借款1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冀松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马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