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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寸堂与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寸堂,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沙河市公安局,齐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6号原告杜寸堂。被告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住所地沙河市机场路。负责人王兆君,所长。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文亭,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兰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齐文波,沙河市民政局机关事务管理股科长。原告杜寸堂诉被告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下称桥东派出所)、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齐文波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寸堂,被告桥东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牛增元,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兰平、胡晶晶,第三人齐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桥东派出所作出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因齐文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案具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杜寸堂不服该决定,向沙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沙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沙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桥东派出所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桥东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7、询问笔录四份;8、调取证据通知书;9、调取证据清单;10、照片;11、其他材料;12、光盘一张。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情况说明;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报告;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杜寸堂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到沙河市民政局申请困难救济,民政局工作人员齐文波出言不逊,不让我进去,双方进行拉扯,导致我被门挤住,不能抽出,但第三人齐文波仍继续拉扯我,加重了我的伤情。我当即向被告报案,要求依法对第三人齐文波予以处罚,被告以无证据,第三人行为不构成违法为由不予处罚。我认为,被告在事实上认定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桥东派出所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沙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沙河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沙公复决字(2015)1号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交通费用票据;4、原告自书材料。被告桥东派出所辩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杜寸堂到沙河市民政局,以其母亲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国家补贴未果,后来到民政局机关食堂。食堂管理员齐文波以食堂只供内部职工就餐为由让杜寸堂离开,在经多次劝解无效后,为维持食堂就餐秩序,齐文波向门外拉杜寸堂,杜寸堂的左手扒着门,由于杜寸堂不松手,致使其左手腕处被门轻微碰伤。2015年1月26日14时杜寸堂到我所报案,我所于当日受理。后对杜寸堂、齐文波及证人王军人、侯某进行了询问取证,并调取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资料,综合全案证据,我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不存在。2015年2月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所对该案终止调查。该案中,我所积极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确认我所履行法定职责合法。被告沙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28日我局收到杜寸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认为桥东派出所没有履行法定调查义务,请求撤销“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桥东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该案后,经审查,我局认为,桥东派出所受案后积极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且行为合法,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20日送达杜寸堂及桥东派出所。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决定。第三人齐文波辩称,2015年1月26日12时许,我当时在民政局食堂内看见杜寸堂纠缠元毅副局长闯进民政职工食堂,当时食堂内有近二十来人正在就餐。杜寸堂进入食堂后大呼小叫出言不逊,主要目的向民政局赖钱。我作为食堂管理人员就上前劝她出去,机关食堂不对外,就餐人员都是本单位交费人员。杜寸堂不听劝告,就往操作间闯,当时我用身体挡住了她的路,她又一次往食堂闯,导致我单位职工无法进出食堂。以上过程,当日就餐人员均能证明。第二天原告又跑到我办公室辱骂,我没理她。我一心干好本职工作,遇到这样的事,我心里感到十分气愤,我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处理。第三人齐文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四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桥东派出所接杜寸堂报警,称2015年1月26日12时许,在沙河市民政局食堂门口,齐文波拉拽杜寸堂时,杜寸堂的左手腕被门挤伤。桥东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沙河市民政局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经调查取证,桥东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齐文波没有违法事实。杜寸堂不服该决定书,向沙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沙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沙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桥东派出所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杜寸堂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根据被告桥东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中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对齐文波、王军山、侯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原告杜寸堂在沙河市民政局食堂门口,因就餐问题与该局职工齐文波发生争执,在杜寸堂抓住门把手不放的情况下,齐文波作为食堂管理员向外推她,没有证据证明齐文波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桥东派出所以此认定齐文波没有违法事实,并经审批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终止调查,并无不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记录也无法证明与案件有关,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被告桥东派出所作出沙公(桥东)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复决字(2015)1号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寸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