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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福鼎市,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19时,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点下镇驶往太姥山镇,行经福鼎市秦杨线9KM+700M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雷某,造成雷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逸,雷某经福鼎市太姥山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许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伤型颅脑损伤死亡。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鼎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钟某、杨某甲、杨某乙、汤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其家属正积极和对方商谈赔偿事宜并争取达成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19时许,上诉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雷某致重伤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证人钟某、杨某甲、杨某乙、汤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上诉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兰阿妹、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雪花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兰阿妹、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雪花表示对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质而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虽肇事后逃逸,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雷某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雷某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上诉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并进行帮教,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陈某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