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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同森与钱伟、曹秋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森,钱伟,曹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463号原告杨同森。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秋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杨同森与被告钱伟、曹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景芳、被告曹秋阳、被告钱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森诉称,2015年4月13日,曹秋阳驾驶被告钱伟所有的津L×××××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辆右前部撞在秦云起驾驶津J×××××号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秋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云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曹秋阳承担两车损失,曹秋阳承诺除赔偿车辆维修费外另行给付秦云起车辆折旧费10000元。津J×××××号车系原告杨同森所有。津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4086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共计640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秋阳、钱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证实原告车辆权属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车辆权属;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价格是54086元;5、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6、欠条,证实2015年4月13日本案被告曹秋阳承诺除承担修车全部费用外,另给付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元,如未按期结清,后果由曹秋阳承担。被告钱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是钱伟所有,事故时由曹秋阳驾驶,曹秋阳系钱伟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折旧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钱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曹秋阳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是钱伟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我系曹秋阳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意见与钱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曹秋阳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将车辆残值交回我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20分,被告曹秋阳驾驶被告钱伟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辆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秦云起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秋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云起不承担事故责任。津J×××××号小客车系原告杨同森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54086元。津L×××××号小客车系被告钱伟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曹秋阳驾驶,曹秋阳系钱伟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津J×××××号小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津J×××××号车的定损价格为54086元,并约定将车辆残值(后保险杠皮、后备箱盖亮条、锁钩饰板、备胎槽护板)交回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钱伟、曹秋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根据定损单中的约定将车辆残值,包括后保险杠皮、后备箱盖亮条、锁钩饰板、备胎槽护板交回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维修费的数额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定损价格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4086元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估损单,双方对车辆残值部件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估损单中确认的四项残值部件认可,但无法将残值返还,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酌情按5%的比例扣除应予以返还的残值费54086元×5%=2704.3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4086元-2704.3元=51381.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原告依据被告曹秋阳出具的欠条主张该费用,该欠条并不能证实其车辆的实际贬值与折旧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保险范围内,故本案被告钱伟、曹秋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同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森车辆维修费49381.7元;三、驳回原告杨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钱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