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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崔广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崔广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1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大碱厂村。负责人穆怀强,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存义,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崔广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崔广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广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月利率9.96‰,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442.63元,本息合计31442.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广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144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广岐承担。被告崔广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10日,月利率9.96‰。合同第2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至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1442.6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催收函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崔广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1442.63元,本息合计31442.63元。被告崔广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11442.63元,本息合计31442.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崔广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雨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