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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青、乔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青,乔五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火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青被告乔五民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青、乔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常青、被告乔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乔五民担保,被告常青在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息15‰,至2013年5月15日到期,期满被告常青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常青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乔五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青答辩称,原告与鄢陵县众城实业公司董事长邢建峰协商,用原告的400万还鄢陵县众诚实业在许昌银行的一笔借款,他们双方协商后,通知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这个钱当时是进到我个人账户,后来这个钱又从我的账户进到鄢陵县众诚实业的对公账户,我只是鄢陵县众诚实业公司的会计。被告乔五民答辩称,乔五民没有给常青担保,当时乔五民与常青就不认识,因为邢建峰是乔五民的亲戚,邢建峰让乔五民给其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乔五民在空白合同签字后就走了,后因原告私自变更债务人为常青,在乔五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借款担保合同不予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乔五民的诉讼请求。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青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乔五民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4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5日。2、借据一份,证明40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常青。3、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第一份2013年4月16日转款340万元,第2份证明转款24万元,第三份转款36万元,共转款400万元。4、工商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变更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证人王在洋、王丹证言。证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以及转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常青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签字的时候是因为看到乔五民也签过字了,而且是经办员指定我签到哪我就签到哪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经办员指定我签的,这个钱我也没有用,我也是个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我确实收到了400万元,但是原告提交的24万元和36万元转账凭证上没有显示转入账户,340万元显示的是转入我的账户;对证据4该工商变更信息是复印件,需要查证。被告乔五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乔五民签的合同是空白的,常青没有签字,当时乔五民是给邢剑锋及其名下的公司众诚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并非是对常青担保的,原告私自与常青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乔五民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当时邢剑锋是有公司,是有实力的,才同意为企业担保的,而常青和乔五民互不相识,又没有任何实力,且常青当庭认可是乔五民在空白合同所签的字,乔五民并为对常青进行担保;在合同的第4页和第5页明显看出这个笔迹是乔五民先签,常青后签,原告与被告常青签的的合同与乔五民无关,乔五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有改动迹象,与原告所诉不符,若原告认为乔五民后签,那么我们当庭申请对该借款担保合同司法笔迹鉴定。证据2、3、4因我们没有对常青进行担保,我们不予质证。被告常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中原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常青名下的400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转给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了。2、证人岳丽娟证言,证明常青是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合同是乔五民先签过的,然后常青才签了字。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常青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原银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常青对借款进行了处分。如何使用与我们无关,该证明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岳丽娟的证言不认可,她说合同是乔五民先签的,签的是空白合同不属实。被告乔五民对被告常青提供的中原银行证明未发表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乔五民提供证人乔西岭证言,证明当时去原告处是为了给邢剑锋的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乔五民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乔西岭与乔五民是亲兄弟,其证言不真实。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常青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证人证言,该证言与借款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常青提供的中原银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岳丽娟关于常青是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合同是乔五民先签的,签的是空白合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乔五民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青、乔五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青向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息15‰,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常青转款240万元,同时通过王丹向被告常青转款6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青、乔五民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常青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常青关于其系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款已转入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应由鄢陵县众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借款保证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乔五民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五民关于其并未给被告常青担保的辩解理由,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乔五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292元,由被告常青、乔五民连带承担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