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原告:刘玉,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宜纳。原告刘玉诉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由于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购��了“365夜睡前故事(金色卷)”,让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该产品包装标识声称“最经典的睡前故事,送给孩子每夜温暖的陪伴”。买回来给小朋友看时,小朋友问我最经典的是代表什么啊?原告竟无言以对。一位朋友说最经典的字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第七条,禁止用“最爱的,最XX”意思类似的绝对化用语。被告刻意隐瞒关于产品的真实情况,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骗原告与其发生交易,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款,《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8元并赔偿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材料打印复印费,误工费7000元。3、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65夜睡前故事(金色卷)》图书1本,支付价款29.8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有“最经典的睡前故事,送给孩子每夜温暖的陪伴”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本案所涉案图书,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最佳等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销售的涉案图书外包装���标示有“最经典的睡前故事”等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容易产生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29.8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图书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材料打印复印费,误工费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玉货款29.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5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刘玉向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图书《365夜睡前故事(金色卷)》1本;四、驳回原告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燕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