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8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戴家全、黄明德、杨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戴家全,黄明德,杨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42-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郊二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785101-8。负责人郑锋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戴家全,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明德,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丽忠,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家全、黄明德、杨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戴家全、黄明德、杨丽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戴家全、黄明德、杨丽忠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和执行费人民币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戴家全、黄明德、杨丽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杨丽忠有部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但查无被执行人戴家全、黄明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于同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丽忠的银行存款办理了冻结手续,后本院两次到被执行人杨丽忠的开户行对该部分存款办理了扣划手续,该款项扣除执行费后余人民币28916.2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本院暂查无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