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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卿,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1号10F座。法定代表人: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拱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卿,被告委托代理人拱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宋超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停泊在杭州上城区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时,被从该楼抛出的物体砸中,造成车身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宋超当场报警,110出警后出具了情况说明。经查明,负责凯旋门商业中心的物业公司为杭州卓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原告向宋超先行支付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2849元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本起事故系被告疏于管理,宋超向原告申请索赔实属无奈,现原告已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宋超先行支付了相关损失,有权向事故相关人追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浙A×××××车辆财产损失2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不真实,不予以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小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车险损失核损单、维修发票,证明浙A×××××车辆损失情况。3、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宋超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4、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浙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6、车辆状况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从证据1中看不出派出所对案件有定论,没有说明高空坠物的来源。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发生事故的现场拍的,不能反映事故真实情况。被告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确定浙A×××××车辆被高空坠落物砸中,造成车损,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5,系原告与浙A×××××车辆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事故处理情况,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拍摄场地及时间并非事故当时,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浙A×××××车辆停泊在杭州上城区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停车场时,被高空坠落物砸中,车辆受损。原告依据与浙A×××××车主签署的保险协议,向车主支付保险赔付款2849元。现原告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垫款损失。另查明,杭州上城区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停车场系由被告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系受损车辆停泊地点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故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已向车主赔付的保险赔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戚文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