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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华林与肖怡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胡华林。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怡前。原告胡华林与被告肖怡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林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怡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林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肖怡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速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怡前未答辩。原告胡华林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胡华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相符。2、人口信息复印件。其证明被告肖怡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相符。3、借条一份。其证明被告肖怡前于2014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胡华林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被告肖怡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本院对原告胡华林提供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肖怡前因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胡华林借现金2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止。该借据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偿其借款,原告胡华林可向湖北省通城县法院提起诉讼。其借据被告肖怡前并附承诺同年9月底付完至8月底利息,其它按月付清,付给利息按银行流水对帐为准。被告借款后,并逾期至今,经原告胡华林多次催讨,分文未偿。因此,原告胡华林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肖怡前速偿原告胡华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被告肖怡前立据向原告胡华林借款20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肖怡前应依法承担该借款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怡前未能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借据约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怡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华林借款本金20万元。其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怡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