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半边街*号。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新街社区跑马塘片跑马组*号。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娄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人均为吸毒人员。为供养自己吸食毒品,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先后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沈某、宋某等人,共计得赃款600元。其中被告人娄某先后2次协助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沈某。具体情况如下:1-2、2015年3月7日21时���和3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沈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娄某各自要求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娄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某并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每次取走1小包毒品。尔后,被告人娄某在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半边街自家门口将上述毒品分别贩卖给陈某、沈某,并将4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刘某。3、2015年3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遂驾驶摩托车来到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大王弄宋某家附近,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宋某,得赃款100元。4、2015年3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遂在自家二楼卧室,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得赃款100元。2015年3月17日晚上,公安机关经他人举报先后将被告人刘某、娄某传唤到案,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尿检结果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沈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4次、被告人娄某贩卖毒品2次,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娄某在第1-2笔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娄某配合被告人刘某完成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上诉人娄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娄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能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瑶